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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36条规定的”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情形包括多层劳务分包导致的欠薪情形

作者:互联网

(2022)辽民申102号  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志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清偿义务

申请人主张:金帝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峰,王峰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上下水、电力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姜振群,姜振群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其对施工队具体施工人员、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均不知情。原始仅依据王铁力、姜振群、刘金满等共同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来确认案涉工资数额缺乏真实性、准确性。其在原审提出对人工费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被申请人对其农民工的身份进行举证。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其89人相互认证的书面材料,并没有经申请人确认,无法认定身份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帝一建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于王峰使用,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原审据此判令金帝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被申请人胡志军工资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帝一建公司所提原审认定工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其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隐含的逻辑是:清偿义务人只对数额负责,不绝对对农民工身份真实性负责】

标签:施工单位,再审,农民工,金帝,工资,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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