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596号 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1.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已履行拆迁、建设永久和临时学生宿舍、风雨操场等前期义务,后续应是中山大学履行出地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从上述对中山大学违约行为的分析可知,中山大学未尽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因此,不论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是否直接影响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进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享有履行抗辩权,在中山大学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中山大学的交付要求,不存在逾期开发的问题。因此,中山大学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核心思路是:中山大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土地】
本院认为:
(二)关于如何确定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首先,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计算时间有误,迟延起始日应自2000年4月起算。经查,案涉项目原系由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合作开发兴建。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长城公司后续建设资金出现问题,经中山大学同意,由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负责承担案涉项目的后续投资、建设以及办理投资、建设的有关手续。因此,由于业丰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新加入的合作方,并非《合建协议》的签约方,故在中山大学未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就三方之间合作开发具体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形下,业丰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根据《合建协议》负有签署受让人包括业丰公司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亦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起算点应当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即2000年12月28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其次,
在中山大学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之前,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已于2000年4月30日领取业丰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已经可以对业丰大厦进行施工建设。并且,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亦已实际对业丰大厦进行施工。因此,中山大学延迟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开工建设业丰大厦,亦非造成业丰大厦后期建设停工之主要因素。换言之,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以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违约在先、无权解除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中山大学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
本案中,判断中山大学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建协议》《补充协议》的关键事实依据在于,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履行《合建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致使中山大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根本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首先,作为教学科研单位,按时获得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系中山大学按期开展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合建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办妥报建手续并完成“三通一平”长城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交付使用。随后,由于长城公司缺乏后续建设资金,业丰大厦自2000年11月停工后一直未能恢复施工,故中山大学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三方又签署《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案涉项目的具体交付时点,即中山医综合楼(业丰大厦)应当于2002年4月2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给中山大学。显然,在2002年4月20日获得质量合格并可使用的房屋系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的根本合同目的,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中山大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虽然中山大学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并非造成案涉项目业丰大厦停工之因素,故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源于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中山大学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关于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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