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违法建筑不应当得到补偿
作者:互联网
(2017)最高法行申6673号 胡先明、殷连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关键词: 违法建筑 补偿||赔偿 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强制拆除彩钢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赔偿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五家渠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先明擅自搭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胡先明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家渠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25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驳回胡先明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五家渠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对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强拆行为和拆违实施部门实施拆违的行为。本案中,五家渠市政府没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而是由其亲自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认为,五家渠市政府既有责成权,当然也可以亲自实施,这样能够更好地协调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五家渠市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前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其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彩钢房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搭建的彩钢房已被生效行政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原审法院对彩钢房部分未判决赔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强制铲除地上附着物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赔偿问题
案涉土地为国有农场,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故应为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而非征收或征用,行政机关和原审法院的表述均有误。再审申请人虽未将收回土地行为违法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已明确将收回土地行为违法作为主张强制铲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对强制铲除行为的基础行为,即收回土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从证据角度予以审查。本案中,五家渠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规定,向五家渠市请示收回101团二连一斗六农土地获得批准后,与农六师101团签订了收回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随后101团与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胡先明、任其彬、张帮炼分别签订了《项目用地补偿协议》,约定了青苗补偿费,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胡先明等人须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归还101团。胡先明、殷连山已领取青苗补偿费。因此,五家渠市收回土地行为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关于胡先明、殷连山主张没有给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指出:“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其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胡先明、殷连山均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二人亦不符合另行安置或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条件。关于胡先明、殷连山主张《项目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青苗补偿款系北海东街路北17.3亩地的青苗补偿款,案涉土地实际未补偿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家渠市政府强制铲除地上附着物,该市政府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先明已与101团签订了《项目用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故对其要求赔偿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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