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合法期限内留取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工程质量瑕疵时扣除质保金的约定也属于结算条款,而非违约责任
作者:互联网
1. (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违约责任、结算条款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六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本院认为中还有一部分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约定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范畴、条文前后逻辑关系等因素,当事人对有关按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属于当事人所约定的结算条款性质,而是对违约责任的明确。首先,从当事人约定的此项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情况看,按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属于案涉《工程协议书》第十条“违约”中的约定内容,并非“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由此,当事人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不是工程价款结算性质。其次,从约定内容的逻辑关系看,案涉《工程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因通华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如数支付工程款,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7天以内,通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7天以上30天以内,通华公司按少付工程进度款的每日1‰向南通六建支付违约金。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所欠款项,通华公司按日1‰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明确:地上10层垫资部分全部结构封顶拖期15天内通华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违约责任,拖期第16天起每拖期1天,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拖期超过45天,通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华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南通六建无条件退场。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又明确:……全部主体工程完成时间超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规定的工期期间30天内通华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违约责任,从拖期第31天起,每拖1天,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拖期超过45天时,通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华公司按已完工作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南通六建无条件退场,并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予通华公司。结合上述合同条款逻辑关系分析,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均予以明确,即因通华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时,通华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南通六建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时,南通六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通华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南通六建存在违约,应属通华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违约责任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可见:违约责任与结算条款的区别需要结合当事人约定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范畴、条文前后逻辑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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