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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时,应以哪份文件为准?

作者:互联网

公司设立时《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缴纳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一份文件为标准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呢?

律师认为:

南京股权纠纷律师卫保童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如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出资纠纷应以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为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参考案例: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

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案情】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被告沈某、钱某、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南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以提供经营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两原告丁某和南京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于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与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两原告未到会的情况,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确认到会三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两原告未出资;2.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动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营由被告钱某负责。两原告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以上内容转载于南京股权纠纷律师卫保童个人网站www.guquanjiufen.cn,纯属个人观点,欢迎广大法律爱好者,从业者学习交流。

标签:履行,份文件,出资,章程,被告,认缴,应以,股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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