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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招投标法55条规定的提前磋商需达到影响中标结果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作者:互联网

(2022)最高法民申75号   四川云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案涉《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认定案涉工地达到市级标准化工地,案涉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依据,将案涉工地确定为市级标准化工地不正确。三、鉴定机构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未采纳安全施工费增加费率、清水模板增加费及施工方案优化建议奖励、瓦屋面挤塑板保温施工费用、排水沟、集水坑盖板等费用,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案涉《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2倍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且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另外,云鼎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再支付利息。综上,云鼎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招投标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程度必须达到影响中标结果的,才能影响中标合同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故云鼎置业公司主张《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标签:麻石,恩阳区,磋商,55,招投标,工程施工,案涉,合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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