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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可以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结算的依据

作者:互联网

1.  (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4.原审认定《通用合同条款》无效,又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有误。

本院认为: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原审认定《通用合同条款》无效,又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有误。经查,原审认定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系列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交工验收、完工移交并投入使用近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  (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李某某辩称,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且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未付出劳动,故无权收取管理费、项目费等。

盛源公司辩称,1.盛源公司作为被告,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本诉范围内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2.八冶西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为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虽然盛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异议,但是一审判决盛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盛源公司与八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发票税金及已执结材料款,盛源公司予以认可,但李某某系个人,不存在企业管理行为,不应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

 

关于利润和管理费。盛源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取利润,且案涉工程不应计取管理费。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已物化为建筑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盛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已付工程款盛源公司上诉认为,水电费465502元及付给李某某之妻王美的15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水电费问题,因李某某所施工工程存在与其他工程共用水电的情况,盛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水电费系其代李某某支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15万元问题,二审庭审中,李某某认为该15万元已计入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应再次扣除,同时否认其妻收到该笔款项,因盛源公司未能提交其向王美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盛源公司该主张亦无不当。

 

3.抵扣款项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 (2020)最高法民申2619号   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奥华建筑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海工园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奥华建筑公司总承包建设后,奥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实际施工,案涉转包合同无效,但陈某某已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其就已完工部分有权向总承包方奥华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向奥华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奥华建筑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奥华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奥华建筑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奥华建筑公司与陈某某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奥华建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陈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其与奥华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一审审理时,陈某某、奥华建筑公司一致认可应以2016年4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依据,陈某某系依据上述合同对案涉工程作出预算书并将预算书提交给奥华建筑公司,奥华建筑公司在该预算书上盖章并提交发包方海工园投资公司。奥华建筑公司在预算书上盖章确认并提交海工园投资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陈某某编制的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系认可。据此,一、二审判决以预算书作为认定奥华建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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