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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监理人对所签署的工程文件中涉及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作者:互联网

(2019)鲁民再539号  山东高速齐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申请人主张高速齐鲁公司没有在案涉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前述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业已查明,在案涉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的是高速置业公司委托的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以及高速齐鲁公司委托造价审计的天泰公司人员。对于监理人员在现场工程文件上的签字是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需要根据监理人员的法定职责、授权范围等作出认定。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监理人对监理的工程项目享有工程施工监督权,这是建筑法等赋予监理人的法定职权。虽然监理人的监理权限来源于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但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不是单纯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监理人的职权范围并不完全是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的,同时监理人还负有一定的法定职责。监理人受托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负有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和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从高速置业公司与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高速置业公司委托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工程为济南仁和盛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同时约定监理人的权利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据此约定高速置业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在涉案工程文件上的签字不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也不超出高速置业公司的授权范围。鉴于在我国现行建筑法律法规框架内,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不单纯是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监理人对所签署的工程文件中涉及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两申请人以其没有签署意见为由否定案涉会议纪要等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既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惯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标签:委托,工程,工程质量,高速,监理,发包人,监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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