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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的监理有权部分或全部行使达世公司的权利”的,应理解为除合同中明确排除的义务外,发包人未对监理人的权限进行任何缩限

作者:互联网

(2018)最高法民申6042号   烟台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工程签证单未经达世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达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其次,关于工程签证单是否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问题。达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工程签证单未经达世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宏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量变更增加的签证均由达世公司或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烟大监理公司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监理职权的约定,达世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部分或全部行使达世公司的权利,除无权解除合同中元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外,并没有对监理机构的权限进行其他限定。因此元宏公司根据烟大监理公司提供的设计后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烟大监理公司有权代表达世公司对元宏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达世公司与烟大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权限的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元宏公司的法律效果。

标签:依据,元宏,监理,达世,合同,工程造价,发包人,公司
来源: https://www.cnblogs.com/3118460692wwx/p/161351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