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工程材料的问题(2015)民提字第193号
作者:互联网
1. (2015)民提字第193号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
3.已完工的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维修整改需要大量资金。清华同方多次通知泰丰铝业合理安排施工,挽回拖延的工期并及时对有问题部分整改,泰丰铝业却未按合同履行。为避免遭到更大侵害,2012年8月27日,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且被签收。
被申请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答辩:
(4)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的约定,清华同方原定的保温材料为苯板。待泰丰铝业进入施工时,清华同方认为苯板防火等级不足不同意施工,后经设计院同意改为苯板刮胶泥。但当此方案确定下来时,天气状况已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层间保温当年(2010年)没能进行施工。待年后泰丰铝业准备保温施工时,2011年3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发文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根据这一要求,清华同方确定下来的苯板刮胶泥的做法无法达到A级要求,又需进行调整。泰丰铝业于2011年3月18日给清华同方发函,建议层间保温材料应由苯板材料调整为岩棉(80mm厚)、岩棉外侧采用硅酸钙板座衬板的做法,并配合清华同方进行各种试验。后经泰丰铝业多次催促,直到2011年4月21日,保温方案才确定下来。方案确定以后,由清华同方负责采购防火涂料,但直至2011年5月25日,材料才全部发到现场。此事严重影响并制约了工期,导致泰丰铝业停工58天。(5)2010年10月中旬,泰丰铝业上报幕墙执手样品,清华同方对颜色等给予了认可,并确定以2010年11月19日确认的样品为准。但当年后泰丰铝业提供2套样品封样时,清华同方却要求更换颜色,并造成最后确认封样签字日期为2011年5月6日。此事造成翻窗加工周期延后40多天,安装工期顺延40天。(6)2011年6月10日,泰丰铝业开始安装玻璃肋。6月20日,B座北侧材料全部进场,开始安装B座北立面装饰玻璃肋,待安装完近2/3的工程量时,6月22日,清华同方因不满意其已确定的外饰效果,要求泰丰铝业全部停止施工。直到2011年7月23日才重新确认方案并提料后再进行施工。此事导致窝工32天。(7)2011年6月27日,清华同方项目现场的货运电梯因违章操作,被市安全站责令整改,直接导致施工现场材料不能运输,直到2011年7月23日,电梯才恢复使用。此事导致窝工27天。总之,因清华同方的上述行为,致使泰丰铝业截止2011年7月23日前共窝工186天。2011年7月25日以后,泰丰铝业仅用不到3个月的时间,就完成了除电梯口和顶部钢结构外的全部工程。2011年10月15日,清华同方口头通知泰丰铝业可以进行钢结构外幕墙施工,但经泰丰铝业现场实地考察,发现钢结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幕墙施工条件,无法正常施工(直到清华同方2012年8月27日擅自解除合同时止,泰丰铝业也没有收到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可以转入下道工序施工的书面文件)。另外,截止到泰丰铝业被迫撤离施工现场,电梯口仍不具备施工条件,整个楼根本无法实现封闭。由于清华同方上述行为的存在,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工期根本不可能实现。3.泰丰铝业不能在变更后的工期(2012年6月30日)内完工,是由于清华同方对泰丰铝业整改合格的项目不向质检部门进行回复,致使工程无法恢复正常施工导致的。2012年3月泰丰铝业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准备进场施工,同时,要求清华同方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为了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清华同方通过关系强压市质检站给泰丰铝业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泰丰铝业停工整改。无奈,泰丰铝业从2012年3月初起,开始对市质检站提出的六项内容进行认真整改,并于5月中旬全部整改完毕。但清华同方却对整改结果进行百般刁难,始终不向质检部门进行回复,导致工程无法恢复正常施工。2012年7月9日泰丰铝业再次致函清华同方,督促报验及后续施工问题,但清华同方仍不予理睬,致使后续工程无法恢复正常施工。2012年8月27日,清华同方竟无视客观事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指派另一家公司进入现场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迫使泰丰铝业不得不撤离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
(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清华同方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两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一方面泰丰铝业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另一方面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泰丰铝业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铝塑复合板厚度是否不符合约定、结构胶质量是否不合格、玻璃合片是否非原厂原片。(1)关于铝塑复合板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涉案装饰工程中应使用4mm的铝塑复合板,复合板符合外装相关规定GB/T17748-2008铝材厚度为0.5mm。在实际施工中,泰丰铝业使用的是由张家港飞腾铝业塑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并提供了2010年6月2日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类别为“抽样检验”,生产批号为“420100128”),该报告结论为“所抽检样品检毕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GB/T17748-2008中二涂层幕墙板的技术要求。”其中铝材厚度检验值为“平均值0.5mm,最小值0.48mm”,单项判定“合格”。2011年4月7日,清华同方出具“确认结论”,对泰丰铝业提供的此类铝塑复合板予以确认。后,依据清华同方的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清华同方提供的铝塑复合板样品进行了检测并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铝材厚度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7748-2008标准中的技术指标要求”,铝材厚度检验结果为“面铝平均值0.5mm、最小值0.5mm,背铝平均值0.45mm、最小值0.45mm”,单项结论“不合格”。本院认为,对于泰丰铝业提供的《检验报告》(2010年6月2日)系对生产批号为“420100128”的铝塑复合板进行的抽样检验,而清华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2011年11月4日)系对其单方送检样品进行的委托鉴定。《检验报告》(2011年11月4日)中的检材为清华同方单方送检,且并未写明产品的生产批号,故尚无法确定该检材是否为涉案工程所使用,该份《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铝塑复合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关于结构胶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硅酮结构胶应采用广州“白云”公司优质产品。尽管清华同方认为泰丰铝业提供的结构胶以次充好,但对于涉案工程使用的硅酮结构胶的质量,泰丰铝业提供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由沈阳宝盛昌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检验),该报告对于涉案工程使用的由广州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SS622硅酮结构密封胶(送样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该报告对于“硅酮结构密封胶与工程用材料的玻璃粘结性”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铝材与密封胶玻璃粘结性粘结”、“玻璃与密封胶玻璃粘接性粘结”。至于清华同方所称幕墙工程漏水系由结构胶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主张,经审查,即便依据清华同方自己提供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也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结构胶存在质量问题或非正品,且幕墙漏水的情况已经说明系由于挡水胶条和部分翻窗窗框与窗扇之间存在较大缝隙所致。因此,清华同方关于结构胶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3)关于玻璃合片的问题。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彩釉玻璃应当选用秦皇岛耀华生产的原片玻璃,原厂加工合片,不得外委加工。清华同方称,泰丰铝业在购买玻璃后擅自改变合片厂家,偷偷由沈阳刚玉玻璃厂加工,冒充大厂“品牌货”用于工程上。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泰丰铝业以秦皇岛耀华正在改制不能满足涉案工程进度要求为由,建议清华同方将玻璃合片加工厂家更换为沈阳刚玉玻璃厂,经双方多次函件协商,2010年11月30日清华同方作出《回复函》(清同装饰函2010字第003号),同意在保证加工质量和加工进度的前提下,将玻璃合片加工厂家改为沈阳刚玉玻璃厂,并要求单价下调20元;2010年12月2日,清华同方作出《回复函》(清同装饰函2010字第004号),再次回复认为原厂加工与外协加工价格上存在差异,要求单价下调20元,如泰丰铝业不同意调整,则按原合同执行。泰丰铝业收到该《回复函》(清同装饰函2010字第004号)后并未答复,但在实际施工中将玻璃合片制作交由沈阳刚玉玻璃厂进行。基于此事实,本院认为,清华同方要求在满足单价下调20元的前提下同意变更玻璃合片厂家,尽管泰丰铝业没有作出同意的书面承诺,但从其实际履行的行为看,其接受了清华同方提出的变更合同所附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原合同中关于玻璃合片厂家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变更,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故,清华同方认为泰丰铝业擅自变更玻璃合片厂家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清华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泰丰铝业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建材不合格,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清华同方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取得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为本案新的证据。经审理,该份证据的内容直接针对涉案工程质量,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确为清华同方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取得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泰丰铝业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称,其在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中没有就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可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鉴定结论认定了涉案工程在“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安装质量”、“幕墙翻窗安装质量”、“幕墙竖框打孔”、“幕墙漏水”、“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板缺失”五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在泰丰铝业对该鉴定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应予以确认。另,从市质检站向泰丰铝业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内容看,市质检站指出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玻璃副框粘接宽度与设计不符”、“部分固定竖框螺栓缺失”、“部分垫片有锈蚀”、“部分横竖框有偏斜”、“部分翻窗无风撑”、“部分铝复合板拼缝不齐”六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且要求泰丰铝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市质检站。该通知单另注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复工后二十日均整改完毕”。2012年4月5日,泰丰铝业向市质检站作出书面《整改方案》,承诺“精心整改,做到100%自验合格后,再书面逐项报验甲方、监理共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将最终整改情况报送贵站审核。”经泰丰铝业整改,2012年5月8日、14日、16日、17日,6月16日泰丰铝业制作了《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南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东立面泰丰维修自检表》、《清华同方信息港A座北立面泰丰维修自荐表》,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148项未验收合格,15512项验收合格,泰丰铝业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清华同方未签字确认。且,泰丰铝业也未按照市质检站的要求向市质检站书面报送整改结果。基于此,结合前述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丰铝业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尽管其已自行进行了整改,但依然存在未整改完毕的项目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清华同方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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