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联合体应对下游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互联网
(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本院认为:
根据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华硅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在此约定的基础上,华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德铁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代表“联合体”进行投标、缔约的行为。同时,结合德铁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华硅公司(牵头人)、川冶设计院(成员单位)、贵冶公司(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的事实,表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德铁公司对华硅公司投标、缔约系代表“联合体”的事实也是知晓的。因此,原判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同时,《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首先,华硅公司代表“联合体”投标、与德铁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并实际实施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行为均系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也是根据协议约定代表“联合体”实施的行为。其次,贵冶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华硅公司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函》、《投标保证金》函,结合德铁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华硅公司(牵头人)、川冶设计院(成员单位)、贵冶公司(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等事实,可以认定贵冶公司也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程序的,其对《联合体协议书》也有实际的履行行为。最后,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在“联合体”成员内部的分工是“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川冶设计院亦认可其履行了设计义务。至于川冶设计院履行设计义务的行为是基于《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成员单位的分工,还是基于其与华硅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合同义务,属于“联合体”内部对成员权利义务具体实现方式的安排。因此,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硅公司无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权代理。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勇、王善池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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