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原合同约定措施费按照未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予以扣减的情况下,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方主张全部工程范围内措施费缺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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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工程款问题。1.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基本措施费问题。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中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用固定合同总价而未按照定额计算实际工程价款错误。如前所述,中江公司主张以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措施费问题,中江公司上诉认为其于退场前,已经完成全部基本措施的施工,采用工程款比例扣减基本措施费错误。经查,中江公司所称的道路、宿舍、食堂等施工均属临时措施,该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不单独计取,也未单独扣减。对于单独计取的措施费,以中江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予以扣减,符合《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件第8条的约定。中江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全部工程范围内措施费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概算降点问题。首先,关于中江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概算降点问题。《分包合同》中合同专用条件第10项约定:合同采用概算降点调整方式确定总价,概算降点调整系数为18%。因此,一审判决以概算降点18%确定《分包合同》总工程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其次,关于中江公司退场后未完工程工程款概算降点问题。因中江公司履行《分包合同》存在违约情形,电建三公司已于2012年6月22日终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概算降点对中江公司未完工程并不适用。电建三公司与中泰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概算降点7%确定工程总价。鉴于中江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电建三公司为抢回工期完成中江公司所遗留工程需更多的人力及资金投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施工合同》约定的概算降点及电建三公司预期合同利益,以概算降点7%确定中江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更符合实际情况。3.关于垫付款、水电费计算问题。关于案涉钢管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中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012500元系中江公司退场后所发生的费用,与中江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经查,(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认定案涉租赁设备于2012年6月22日中江公司退场时已移交至电建三公司。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审理期间,电建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中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电建三公司移交案涉租赁设备,应认定其未移交,系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主文判令电建三公司向李彦林履行的义务包括三部分: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租赁设备赔偿的金额为1970757.6元)。电建三公司最终向李彦林支付款项为4012500元。因案涉租赁设备已于2012年6月22日移交至电建三公司,对于该日之后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及租赁设备丢失损毁的风险均应由电建三公司承担。中江公司向电建三公司出具的《钢管扣件委托单》中虽表述“上述物品从2012年6月22日向电建三公司移交,丢失损坏部分由中江公司项目部确认后委托电建三公司赔偿,所赔偿费用在中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电建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日之前的丢失损坏部分与中江公司进行过确认核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案涉租赁设备丢失损坏部分应由电建三公司负责赔偿。电建三公司关于丢失损坏部分赔偿款应在中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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